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425號、第1549號、98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 白自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合計參點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合計參點壹伍公克)、參包(含袋重合計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另補充:⑴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處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或其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合計0.9公克),並接受裁判,經被告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法先加後減之;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98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102號、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7月3日晚上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3.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98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⒈98年7月27日下午3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置於小皮包內之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0.9公克),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⒉於同年月29日17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其同行友人 張全勝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重機車置物箱內查得安非他命1包。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98年7月3│被告於98年7月3日17時45分│││日警詢及同年月4日│遭通緝查獲,另扣案之毒品│││偵查中之供述│8小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其所有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7月3日21時│││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10分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年7月10日所出具之│,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二-245)││││各乙紙││├──┼─────────┼────────────┤│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8│││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小包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四│照片1張│同上編號三│├──┼─────────┼────────────┤│五│被告乙○○98年7月│被告於98年7月27日15時許│││2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查獲,│││中之供述│另扣案之毒品3小包係被告││││所有及自行交付之事實│├──┼─────────┼────────────┤│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7月27日16│││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時10分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年8月10日所出具之│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22)各乙紙││├──┼─────────┼────────────┤│七│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小包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八│照片5張│同上編號七│├──┼─────────┼────────────┤│九│被告乙○○98年7月│被告於98年7月29日17時20│││2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分遭警盤查查獲,另於其同│││中之供述│行友人張全勝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案之││││毒品1小包之事實│││││├──┼─────────┼────────────┤│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7月29日19│││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時49分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年8月10日所出具之│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二-283)││││各乙紙││├──┼─────────┼────────────┤│十一│法務部調查局98年9│被告於98年7月27日16時10│││月8日調科壹字第│分及同年月29日19時49分分│││00000000000號函1份│別為警採驗尿液,因二次採││││尿間隔僅52小時,且98年7││││月29日所採尿液檢驗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較││││同年月27日為少,因僅可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由檢驗結果判斷是否││││係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結果,││││故應被告視僅施用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採尿││││2次之事實│├──┼─────────┼────────────┤│十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
3.15公克)、3小包(總毛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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