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並更正為:「於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綽號『 阿傑 』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健男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林健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應觀察勒戒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5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20時許,在綽號「阿傑」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健男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之自白│級毒品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1紙(檢體編號:D2001│實。│││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建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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