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台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台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60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酒精濃度,以及與前次酒後駕車間隔已有相當時日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求處有期徒刑5至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蕭台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蕭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服用酒類後,騎乘801-CLH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1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於10時2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7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台生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惟其前於97年11月19日及99年10月22日,先後2次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次已係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刑之執行而有絲毫警惕,非予重懲難以矯治及防衛社會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7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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