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雯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下同》86
7元),且所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被告蔡淑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雯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清晨5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維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販賣為該店負責人 陳昭津 所有之摩天濃睫毛膏1支、美肌BB霜1瓶、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盒、粉底海綿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67元)等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及所著長袖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正欲逃逸之際,為該店職員 莊仲庭 發現,追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隨後為警前往查獲,當場扣押摩天濃睫毛膏1支、美肌BB霜1瓶、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盒、粉底海綿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之摩天濃睫毛膏1支、美肌BB霜1瓶、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盒、粉底海綿1包(已由被害人陳昭津之代理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2次)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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