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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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32號聲請人 林定國 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秋玲 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秋玲應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賠償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日止,至少五年計算之補償金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然未提出其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且未陳明系爭房屋現在實際居住之人口及居住者之姓名等,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查報系爭房屋現在實際居住之人口及居住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為上開補正,致本院無法核算聲請費、確定聲請人確有實體法上權利、確定本件應通知到院調解之相對人等,顯未依前開規定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不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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