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原告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練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許靜玫 被告 郭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以前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以前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紙,雙方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