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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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明廷 告訴被告葉雪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既貴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4號被告葉雪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明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接近青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邊有行人招手攔車,即疏未注意而貿然切換至右側第四車道,適有後方由林明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第四車道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右側膝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等傷害。嗣葉雪明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雪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葉雪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因路邊有人招手攔車,即從第三車道往右切換至第四車道,要讓乘客上車,即發現告訴人林明廷之機車倒地,機車並往其車輛滑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忽然快速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倒,人、車倒地後,機車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逕自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後之事實。5上開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輛原先行駛在和平東路1段第3車道,嗣接近該路段與青田街口時,因路邊有人攔車,旋於1秒內往右切入外側第4車道,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旋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69 號判決(110.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66 號(110.12.2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366 號(1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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