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1、⑴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a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b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③a、b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⑶、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2、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旅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再扣案物一小包(淨重○點二三公克),其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⑴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a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b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③a、b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⑶、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2、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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