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且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有路某處,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臺北圓山郵局(設於臺北市○○○路○○○號)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交與 林信強 (未據起訴)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遂於: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假藉鳳山農會總會羅維
仁襄理名義致電丙○○,佯稱因 東森 購物單據誤填分期付款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假藉東森購物服務小姐
名義致電 林信慕 ,佯稱因東森購物單據誤填分期付款而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使林信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零一分許,假藉土地銀行業
務人員名義致電 劉鈞蓉 ,佯稱因東森購物單據誤填分期付款而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使劉鈞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假藉東森公司專員名義
致電乙○○,佯稱因單據誤填分期付款而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匯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前開款項並於同日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林信慕、劉鈞蓉、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及證人丙○○、林信慕、劉鈞蓉、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於證人丙○○、林信慕、劉鈞蓉、乙○○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據被告所指向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為林信強(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部分,林信強是否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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