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 李若庭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權路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陳富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交岔路口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前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