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奕霖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電子支付帳戶,犯罪集團再自電子支付帳戶以提領方式而轉出至綁定之金融帳戶或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能收取、轉匯犯罪所得,致生移轉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17時38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予 周佑丞 ,致周佑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12時18分許,逕從周佑丞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周佑丞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佑丞街口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0時3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000元至上開陳奕霖街口電支帳戶,陳奕霖隨即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8分、21分及24分許,各轉帳1元、999元、999元至黃麒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周佑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佑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請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200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街口帳戶,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被告僅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充當車手轉帳款項至黃麒鎮所申請之橘子電支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充當本案車手,被告所為並非正犯,而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正犯,容有未洽。
(四)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周佑丞,並幫助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轉帳洗錢犯行,惟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完畢,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鬱症、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擔任車手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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