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6、186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
276、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飛茗 、 何振東 、 邱瑞彬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振偉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飛茗、 陸菁喬 於警詢及證人周振偉、何振東、邱瑞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王飛茗之LINE對話紀錄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0張、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陸菁喬之LINE對話紀錄14張、被告與邱瑞彬之LINE對話紀錄10張、被告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瑞彬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22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販賣毒品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其均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鼎凱 ,且警方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鼎凱涉嫌於111年7月19日2時1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子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3至143頁、第33至36頁、第123至12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鼎凱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表一之各該犯行,因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時序(即111年7月19日),且被告於警詢證稱:我認識黃鼎凱約1年多快2年,但是我只有跟他購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符合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依法不得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追加起訴書所
載於110年10、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4至6之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3次,金額係2,000元、2,000元及4,500元,可見其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
年6、7月間所為,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業經警方搜索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竟仍於半年後,再度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轉讓禁藥次數1次,販賣毒品犯行共6次,金額為2,000元至4,500元不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飯店櫃臺人員,月薪約28,000元,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320、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4、3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及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84、319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王飛茗111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忠勇門市外郭子豪自111年6月1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王飛茗111年6月24日19時許同上郭子豪自111年6月23日12時24分許起至翌日(即24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3,000元。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王飛茗111年7月1日19時50分許同上郭子豪自111年6月30日15時19分許起至翌日(即7月1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飛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飛茗,並當場得款2,000元。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何振東110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郭子豪自110年10月10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1日)1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振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振東,並當場得款2,000元。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何振東110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同上郭子豪自110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起至同日15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振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振東,並當場得款2,000元。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邱瑞彬110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樺谷大飯店郭子豪自110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至翌日(即14日)18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瑞彬聯繫,期間由邱瑞彬先於110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以郵局帳戶轉帳4,500元至郭子豪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郭子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瑞彬。郭子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周振偉111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佳賓館608號房內郭子豪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偉。郭子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11年7月20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佳賓館608號房;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棕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5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6斜削吸管1支微量無法磅秤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8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9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玻璃球2個10殘渣袋1個11電子磅秤1台12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