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子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 江燕 君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對曾經為女友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遭警查獲後,不知謹言慎行,仍對告訴人繼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殘之用,並非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曾子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2樓之1(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吉與江 燕君 原係男女朋友,2人因故分手後,曾子吉因對 江燕君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與江燕君發生口角後,曾子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御歌冷飲店」內之木棍,敲打毀壞「御歌冷飲店」內之物品,致店內之瓦斯爐1台、飲水機1台、大冰箱1台、小冰箱2台、小烤箱1台、音響主機2台、50吋電視機1台、32吋電視機1台、22吋電視機1台等物品損壞,而生損害於江燕君。 曾子吉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江燕君恫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讓你死」、「我進去2、3年就出來了,你就死了」、「我要讓你整間店毀了」等語,使江燕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曾子吉,並扣得曾子吉用以毀損「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木棍1支。
(二)曾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23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上開「御歌冷飲店」內,向江燕君索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保護費,並恐嚇稱若不交付保護費,就要砸店等語;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保護費拿不到,砸店砸到你不敢開,開一次砸一次」之訊息予江燕君,致江燕君心生畏懼,惟因江燕君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三)曾子吉於112年5月22日5時18分許,進入上開「御歌冷飲店」內,因「御歌冷飲店」業已打烊,「御歌冷飲店」員工 王俊傑 即要求曾子吉離去,惟曾子吉拒不離去,並在「御歌冷飲店」內逗留。嗣於同日7時許,王俊傑下班欲離去時,曾子吉向王俊傑佯稱會代為關閉店門,王俊傑走至店外後,曾子吉旋即拉下「御歌冷飲店」鐵門上鎖,並在「御歌冷飲店」內逗留未離去。曾子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御歌冷飲店」內,破壞「御歌冷飲店」內之物品,致店內之大冰箱1台、小冰箱2台、電視機3台、音響3套、DVD放映機1台、擴大機1台、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台、飲水機1台、瓦斯爐2台、烤箱1台等物品損壞,而生損害於江燕君。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子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木棍毀壞告訴人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江燕君恫嚇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讓你死」、「我進去2、3年就出來了,你就死了」、「我要讓你整間店毀了」等語之事實。③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18分許許,進入「御歌冷飲店」內,此時「御歌冷飲店」已打烊,及於「御歌冷飲店」員工王俊傑下班走至店外後,,即拉下「御歌冷飲店」鐵門上鎖,並在「御歌冷飲店」內逗留未離去。④於112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毀壞「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江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地,毀壞告訴人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物品之事實。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江燕君,致告訴人江燕君心生畏懼之事實。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江燕君索取保護費,及告訴人江燕君未交付保護費予被告之事實。三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進入「御歌冷飲店」內,此時「御歌冷飲店」業已打烊,證人王俊傑對被告稱不可以進入店內,並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並未離去之事實。四「御歌冷飲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持木棍毀壞告訴人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進入「御歌冷飲店」內,並毀壞告訴人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燕君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向告訴人江燕君索取保護費,並恐嚇稱拿不到保護費,就要砸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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