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浩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 洪紀盟珠 頭部擦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臀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為原審所肯認,但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雖審及上情,但量刑仍屬過輕,實有不當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滿18歲未久,尚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其行為實屬不該,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均有過失之肇事情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祖母及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而其指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一情,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因超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之卷證資料不符,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