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 陳東漢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3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東漢(下稱被告)盼望早日結案,本案係被告自行回國投案接受司法審判,並有賠償受害人之誠意,也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案已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以在外籌錢與被害人和解,早日開創新生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羈押之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原則上不得駁回,然若屬累犯,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者,即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有明定。從而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被告,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兼顧人權之保障及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而於100年8月24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被告即於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傳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發布通緝,迄108年6月15日被告從桃園機場入境時,始為警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6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97年院通刑仁緝字第097000002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如前所述之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承其係偷渡至越南,乃為親情之故返臺,顯見其非單純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否則豈會於審理期間逃亡海外長達10年有餘。況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微,被告於原審即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責非輕,衡情得以預期被告為躲避執行而再次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至於被告是否非停止羈押不可,始能籌費賠償被害人云云,尚非本件考量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