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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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千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千易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黎鎮豪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28號,下稱系爭案件)時,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2分,在該署拘留室,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扣案改造槍枝何來?」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虛偽證稱:「我在網路上買槍,之後拿給黎鎮豪去改裝,黎鎮豪說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打,有試射1發,我給黎鎮豪的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問:你與黎鎮豪何人會改槍?)只有黎鎮豪會」、「(問: 黃泓獻 有無與你們一同改槍?)他應該不會,這支槍幾乎都是黎鎮豪改的」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168條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乃以:(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2分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留室,為前揭不實陳述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104年度偵字第928號,訊問時暫分案號為104年度拘留室字第455號),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在該署拘留室,經檢察官訊問「改造手槍何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買槍,之後我拿給黎鎮豪去改裝,黎鎮豪說只要換槍管就可以打,有試射1發,我給黎鎮豪槍管的錢3,50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56頁)。被告為上開供述時之身分為被告,而非證人,此觀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被告為上開供述時,既非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人,自無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嗣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以偵查黎鎮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訊問筆錄記載:「問:你與黎鎮豪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104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56頁),並無檢察官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利告知被告之記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程序錄影光碟之結果:⑴於錄音顯示時間4分11秒起,檢察官告知為調查黎鎮豪將被告轉為證人,詢問與黎鎮浩之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令證人簽名具結。⑵於錄音顯示時間4分30秒許,被告並無朗讀結文,即直接在結文上簽名。⑶於錄音顯示時間5分3秒起,檢察官即開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⑷上開勘驗過程中,未見被告開始證述前,檢察官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會使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拒絕證言權利告知(原審卷第15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如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自應認被告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三)基此,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留室檢察官偵查時,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然其該次證述既未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件檢察官所問之事,係有關黎鎮豪、黃泓獻等他人重要關係之事項,與被告本身無關,自無所謂如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疑慮,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有無告知之情形無涉,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惟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員警在南投縣○○鎮○○街○號4樓4之2室黎鎮豪租屋處查扣之槍彈等物品中,其中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內裝子彈4顆)為其所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28號案件偵查,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訴訟法上之地位屬被告,檢察官偵查黎鎮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係由何人改造等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製造槍枝犯行,顯有使被告因陳述致揭露自己犯行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自難認與被告本身無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原審判決同上見解,認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確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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