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易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94年間、96年間,均係在第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6年8月30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8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即應為新舊法比較。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事涉受刑人是否就全部罪刑請求定執行刑之選擇權益,以及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得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4月間某日起│94年7月28日│││96年7月25日上午11│至96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185號│字第4185號│字第285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2603號│96年度訴字第2603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審││││177號││├──────┼─────────┼─────────┼─────────┤││判決日期│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108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2603號│96年度訴字第2603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第14337號│第14337號│字第13472號│││(編號1、2定應執行│(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