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振華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僅係監控軟體分售之下游,並非研發程式大量販售之源頭,犯罪情節輕微,造成之實害非大;而違反公司法部分,亦確實提供服務予買家,並無冒用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誠無嚴格苛責之必要;況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有過重之嫌。又被告係因家中雙親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身為經濟支柱,為籌措資金方為本件脫法行為,犯罪動機單純,且目前因失婚,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妨害秘密犯行嚴重助長侵害他人隱私,及言論、公開活動之自由、安全,更侵蝕人際關係之互信,對和諧社會關係之潛在危害甚深;其違反公司法犯行,亦傷害正常交易秩序。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參酌事由,就其所犯各罪均僅量處低度刑罰,且各罪宣告刑合計達1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1年,亦無過苛之虞。而被告明知各犯行,屬法律、道德規範非難之行為,為社會所不容,仍執意為之,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之虞,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又被告就本件妨害秘密之犯罪所得,除據買受監控軟體之證人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不予爭執,自得據而認定沒收之金額;另就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諭知沒收,但未因執行銷燬而滅失,自應於本件相關犯罪判決中諭知沒收,且其爾後僅就特定物為執行,並無重複沒收侵害被告權益之可能。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罪部分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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