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顏子珊 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彥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王彥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南陽大橋往環河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為超越前方車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對向、由顏子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彥智車輛碰撞而倒地,致顏子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鼻樑、下巴、左上臂、雙側大腿及右小腿)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彥智於駕車肇事致顏子珊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協助繪製現場圖,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顏子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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