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李榮修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11,168元李榮修繳納。地政規費13,080元李榮修繳納。戶政費用30元李榮修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24,278元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二裁判費用449,376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裁判費用140,496元臺北市政府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89,872元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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