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李元燦 (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資料經傳喚、拘提被告李元燦未著,嗣經本院通緝後緝獲被告李元燦,查覺被告李元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出境,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始入境,案發時間被告李元燦並未在國內,且於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緝獲時所採集之指紋卡,與案發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所有人欄及在場人欄內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指紋卡內之指紋不符,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非真實,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