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79號
原 告 吳進民
原告因排除侵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究竟係因財產權
或非因財產而起訴,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如有欠缺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爰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各項欠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