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79號
原   告  吳進民
原告因排除侵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究竟係因財產權
或非因財產而起訴,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如有欠缺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爰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各項欠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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