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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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林彤妤 被告 林昊雷
陳依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原告與被告甲○○、乙○○均曾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司)之同事,原告為會計,被告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助理。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3年7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5峻洲公司辦公室開放辦公區,由被告乙○○以口含、吸吮被告甲○○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方式,進行一般稱口交之性行為,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生下女兒,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足認被告確有通姦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發現後與被告甲○○多次爭吵,並於104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原告因此出現沮喪、焦慮、話少、失眠、身體不適等症狀,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勝訴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口交行為及懷孕生女通姦行為各請求30萬元、70萬元之慰撫金,共計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在峻洲公司辦公室內確有口交行為,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又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不久即因關係不睦而分居,由被告乙○○與被告甲○○之母親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乙○○於000年0月0生下女兒,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已知悉被告有交往情形,且被告乙○○懷孕生產後,原告亦曾發送LINE簡訊「祝福你們一切幸福快樂」、「很可愛」等語予被告乙○○,顯已宥恕諒解被告之行為,原告應無任何精神損害,原告出現之沮喪、焦慮話少、失眠、身體不適等症狀,應由原告舉證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日結婚,原告與被告甲○○、乙○○均曾為峻洲公司之同事。
(二)被告甲○○、乙○○於103年7月31日在峻洲公司辦公室內確有為口交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認定口交不構成通姦而判決無罪確定。
(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女,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
(四)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2月10日協議離婚。
(五)被證2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宥恕被告口交及懷孕生女行為?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宥恕被告口交及懷孕生女行為?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10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女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女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口交行為所提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
雖獲以無罪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在峻洲公司辦公室內確有為口交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舉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情狀下應有之界線,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女,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甲○○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確有通姦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均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甚且於被告乙○○生女後不久,原告與被告甲○○即於104年2月10日協議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原告心理受創甚鉅,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宥恕應無任何精神損害云云,惟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記載「祝福妳們一切幸福快樂」、「很可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未陳述已經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等意思,且原告於被告乙○○生女後不久,即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原告顯然並未寬容被告行為且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則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難認原告已有宥恕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竟發生口交行為及懷孕生女之通姦行為,足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宥恕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均大學畢業,被告甲○○為業務員,被告乙○○目前為家管(原告所稱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兩造於102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30頁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口交行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被告所為懷孕生女之通姦行為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則屬適當,準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萬元=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口交行為及懷孕生女之通姦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原告並未宥恕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