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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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請人 楊彩鳳 相對人方王冊關係人 方彥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王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王冊之監護人。
指定方彥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王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王冊因腦幹出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楊彩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方彥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幹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黃智婉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經氣切,裝有鼻胃管、尿管,經聲請人呼喚,無反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腦幹出血,目前呈現昏迷狀態,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為審酌相對人之母、胞妹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而相對人之女 吳沅沅 、相對人之父 方豊吉 經通知均未表示意見,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