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汪銘毅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歐陽筱芬 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0年6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並育有二子 汪柏 叡、 汪柏諺 (分別為81、83年次,現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姻期間,發生下開事由,致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敘述如下:
(1)原告於85年間設立北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翊公司),被告則擔任北翊公司財務,北翊公司按月付薪予原告,惟被告婚後斷斷續續工作,又其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外出購物、洗SPA等活動並耽誤工作而影響北翊公司營運;被告婚後經常與其家族聚餐、旅遊及贈送禮品予其家族,原告負擔上開所有費用,被告視原告為搖錢樹,又被告於子女襁褓期間要求原告每月提供5萬至8萬元供其三餐花用。又原告於婚後遭被告之母倒會100萬餘元,始知悉被告之母好簽六合彩賭博。因此,兩造因上開情事相處不愉快,惟原告斯時顧慮即將出生之子女而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實早已埋下兩造婚姻之破綻。
(2)嗣約90年起,被告以原告打鼾為由要求分房睡覺,一年
後,被告主動要原告回房睡覺,原告亦以被告打鼾為由而拒絕,長期分房生活。又於100年至102年間,被告知悉原告父親贈與現金予原告乙事後即以其為配偶身分要求將上開現金平分,然原告未理會被告後,被告仍爭鬧不休,致原告與被告無法共同生活。復於103年起,被告即經常於下班後參加烹飪班、美髮技藝訓練班、經常單獨參加同學聚會、單獨參加國內外義剪活動、旅遊等活動而不在家,於深夜始返家,為原告無法接受。
(3)另於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兩造與原告之大學同學 林錦培 及其妻等4人共同出遊,兩造在臺東花蓮某飯店各自分房住宿,林錦培之妻在翌日上午遇見原告僅問候昨晚是否睡好,是原告與林錦培之妻並無親密關係。又兩造與原告之大學同學林錦培及其妻等4人在北上高速公路休息站之停車場休息並準備前往吃飯時,林錦培之妻因不慎在開車門時跌倒,全身臥倒在地,林錦培又抱兩臺相機及長鏡頭而無法攙扶其妻,林錦培之妻僅能由原告攙扶。被告遽因原告與林錦培之妻間之互動行為而懷疑原告與林錦培之妻有曖昧而當場大鬧,原告與林錦培之妻並無親密關係,林錦培亦知悉上情,被告無端誣指原告與林錦培之妻有親密關係,致原告與林錦培及其妻皆相當難堪,是被告誣指原告與林錦培之妻有不可告人之曖昧關係顯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當日返家後,被告仍進入原告房間執此事由大聲吵鬧而不讓原告睡覺,嗣後由二名子女拉離,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
(4)兩造於105年間,就北翊公司是否結束營業而爭論不休,而被告堅持要繼續營運,原告只能同意並表示北翊公司之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執意接案營業,其後因進口商品經客戶反應有瑕疵後,請原告幫忙,遭原告拒絕,即於
105年9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吃飽沒事做,吃軟飯的嗎」等語羞辱原告;其後被告不聽原告勸阻,仍不斷接案,兩造持續發生爭執,被告即LINE對話表示「上面的話虧你說的出,沒擔當的人」、「你一天到晚,不是想告人我是叫他投訴,真的病了」、「我跟你20幾年,你說這種話你是人嗎」」、「等著別人替你賺錢」等語羞辱原告;再於107年12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又接新標案,以LINE告知被告「 穎達 剛知層(會)……妳又有新標案要進行,我再重申一次……公司2017年起就不得再接案」、被告先回以「沒有新標案」、復又稱「 榮剛 下訂單我不接嗎?案子結束我自然會處理,你一直責怪別人,如果我也一直責怪你,你做何感想,我不是你的敵人」、「現在是我跟你第三個關卡,那就是你生病了,我不知如何陪你渡過……現在我只能唸經回向給你,即使分開」;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只要弄清楚在什麼狀況財務下交出。負責人更換不是問題」,被告以回稱:「三年前你不做,你不負責任放著不管,孩子還在唸書,這三年不管事就算還想告我,你是人嗎」等語,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北翊公司股份轉讓原告,顯見被告將北翊公司自行營運之爛攤子交由原告收拾。可知兩造對北翊公司於
106年間繼續營運而勢如水火,而被告卻仍要再繼續營運,又稱原告「真的病了」(謂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沒擔當的人」、「你說這種話你是人嗎?」、「吃飽沒事做,吃軟飯的嗎?」、「你是人嗎?」等話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至為明確。
(5)是以,被告於婚後誣指原告與大學同學之妻有親密關係,又經常無理由為金錢吵鬧之行為,又因執意經營北翊公司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侮辱原告等行為,顯見原告受有被告在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6)又被告自85年原告設立公司後迄至105年8月底,皆有每月領取薪津外,且亦要求原告提供每月5至8萬元款項供其三餐花用,然家中所有開銷全部皆為原告所支應,婚後多年竟無分文存款,被告顯有違背婚前生活費分擔協議,即原告收入二分之一及被告收入三分之一共同維持家用。
又被告一再不說明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祇以全數用在兩各小孩身上,致原告無法信任被告;婚姻期間,兩造經常因小事爭吵,被告即立刻離開公司不理事務,回家亦刻意不為原告備餐,並故意在兩各小孩前為之,讓原告備受屈辱,破壞父親形象。
(7)兩造自102年迄今,雖原告在臺北住家偶遇被告,然彼此皆未感覺有對方之存在,各行其事;105年9月1日,被告在二名子女面前表示無法共同生活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給予被告贍養費600萬元及原告內湖房地。惟原告因其所有之內湖房地為原告婚前賺錢及家人贊助所購而拒絕被告上開之請求。原告於106年3月間,因受被告上開言語侮辱及公司經營歧見相互間爭吵,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乃回嘉義與原告之母同住,除照顧其母親之生活外,亦幫鄰居友人從事農作,大部分時間皆停留在南部,祇有每月一周或數日回臺北處理事務,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以上;原告因於107年12月8日在臺北發生車禍,受有「左胸挫傷、頭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左踝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須作復健治療,乃暫回內湖住處居住,期間被告從不聞問,縱有難得見面一次,亦互不招呼,視同陌路。且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及107年12月24日以LINE傳訊息予原告:「現在是我跟你第三個關卡,那就是你生病了,我不知如何陪你渡過,……現在我只能念經回向給你,即使分開」、「三年前你不做,你不負責任放著不管,孩子還在唸書,這三年不管事就算,還想告我,你是人嗎?」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因公司經營、事物看法不同而起爭執,亦有離開原告之念頭,被告於105年間因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後一再稱原告腦部長東西,要原告去醫院檢查,卻不檢討祇貪圖自己享樂,對北翊公司結束營業及動用資金、誣指原告與大學同學之妻有染等情,並對北翊公司經營有重大歧異之看法,且無法溝通,致夫妻感情已盪然無存,而形同陌路,已應無復合之可能;且被告對原告上開冷嘲熱諷,對原告亦極盡羞辱之能事,為原告所無法忍受,致原告確有遭受被告言語上之精神上虐待,應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縱退步言,亦應有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以外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亦至明確。
(二)又依兩造之子汪柏諺、 汪柏叡 到庭證述,可知其等自懂事以後,兩造間之感情極為不睦,經常為小孩教育、用錢方式、公司經營及其他任何小事皆會發生爭吵,亦會發生拳打腳踢,且有多次眼鏡破掉;且兩造亦分房睡覺,且原告父親生前曾給其1,000萬元,被告亦要分一半,亦發生爭吵,且被告亦經常告知汪柏諺原告有偷藏其祖父所留800萬元;足見被告極端要掌握金錢,與原告發生衝突,亦有嚴重不合。尤其被告猜疑心甚重,原告有幫大學同學林錦培之妻拿傘,即認有外遇,並在飯店大吵大鬧,而大吵大鬧,故其善於忌妒,並要掌控原告之一切行為;尤其被告經常參加烹飪、剪髮班之研習,且個人成天自行參加國內外活動及旅遊;其中雖有參加剪髮之義工活動,惟被告既身為人妻及母親,亦應有照顧家庭及小孩之責任,並非祇係單獨生活而已。是以,原告亦為被告祇顧貪圖自己享樂或外在之美名而不願照顧家庭及小孩之責任,亦與被告爭吵不休。再者,被告亦經常網購及吃大餐,花費無度,且浪費成性,亦為原告所無法容忍。因此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曾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卻要求原告須給
6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事實上被告亦要求內湖房屋讓其永久居住);(且上開部分,證人汪柏叡則避重就輕而稱「不知道」),被告無法接受上開條件,祇得於106年9月間回嘉義與其母親同住,並照顧其母親。再者,原告因須返回臺北處理事務,每月返回內湖住處一周或數日,偶爾會與被告碰面,即如同遇見陌生人;況且汪柏叡亦證稱兩造自105年與大學同學夫妻出遊因發生嚴重爭吵,返家後即陷於冷戰,故彼此不交流迄今。復者,原告於107年12月間因發生車禍而送醫治療,被告從不聞不問,祇於原告於醫院治療後回至內湖住處休息,始至原告房間,丟一個飯團在原告床舖上,即轉身離去;足見兩造夫妻情份已無,而視同陌路;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應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所致。是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結婚生子以後,不斷因小孩教育、用錢方式、公司經營及其他小事,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吵,並有發生打架及摔破眼鏡等情事,且約自90年間起,應被告要求而分房睡覺,且於101年間因要求原告之父親所贈現金,亦要求原告分一半而吵鬧不休;且於105年間,兩造及原告之大學同學及配偶相偕出遊,被告卻認原告與其友人之妻有曖昧關係,即於回至臺北住處至當天晚上即不讓原告睡覺。兩造復因北翊公司之營業,相互爭吵,被告並對原告為言語侮辱,原告於106年3月起回嘉義後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亦不聞問,兩造行同陌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防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兩造距離已愈走愈遠,而無夫妻之情份,顯然無法復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2日有邀原告參加其剪髮班畢業之北投聚會,並稱因剪髮班老師要看原告,原告誤認被告有意要與原告和好,應有可能改變以前不良習性之態度才參加;惟原告仍係我行我素,在參加該聚會,兩造亦無互動,仍係形同陌路,為原告所大失所望而破滅;故其後即下定決心訴請離婚,故於108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於107年3月2日參加上開聚會,祇係原告要觀察被告是否改善不良習性之態度,並非寬宥被告之前種種惡行,且事實上被告亦毫無改變之意思存在。更何況其後亦仍係視同陌路,被告祇係貪圖其個人之享樂,並無意有所改變,顯然無法回復婚姻美滿之希望。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參加上開聚會即認獲得原告宥恕,即無請求離婚事由,其理甚明。
(五)訴之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皆否認之,分述如后: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將原告視為其搖錢樹,被告家族聚餐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於婚後曾為被告母親倒會1百多萬元以及被告婚後要求每月提供5至8萬元供其三餐花用等情,被告皆否認之,原告主張上開事件造成雙方感情生破綻實述臨訟杜撰。
(2)被告婚後本在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經原告要求辭去工作已協助原告成立新公司,被告將其視同家庭共同之事業竭力付出,又被告並非公司之員工而係老闆娘,自無耽誤其工作之理,況被告除上班時間需兼顧業務開展、貨物收受清點庫存、處理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外,更要兼顧家事,是被告參加烹飪班及美髮技藝班皆係為了替家人準備三餐,及替原告及家人理髮。被告並無經常參加國外旅遊,被告近年僅三次出國旅遊,前二次皆係與原告之母以及子女一同家族旅遊,第三次更係與原告一同出國至中國桂林旅遊。其餘二次出國紀錄係與醫療團出國做義工,被告並無經常參加國外旅遊之情。被告當百思不得其解,為何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自我培力並考取專業證照提升自我能力?為何無法接受被告參加同學聚會,獻身公益參加國內、外義剪活動?又為何不得在工作之餘參加旅遊等?原告自有舉證上開事實為何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必要。
(3)另原告所稱兩造曾於105年8月22日至26日,因與原告之大學同學林錦培及其妻出外旅遊發生爭吵,僅得證明雙方於105年8月間都有倆好情誼,才會共同出遊過夜,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夫妻於婚姻關係中爭吵在所難免,自不構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原告所稱兩造就北翊公司是否結束營業而有所爭執,惟細繹雙方之對話,此乃就雙方就家族事業經營之意見不一,實與夫妻感情爭執無關。且依原證5之對話更徵,原告片面告知北翊公司要停業之際,全仰賴被告獨自應付公司既有客戶,被告更要同時兼顧家務,默默支撐整個家庭以及家族之事業,守護婚姻家庭近30年,又何錯之有?
(5)又夫妻雙方結褵近30年,被告對於原告近年對於其態度驟
變,縱然基於夫妻情分及家庭和諧,僅能概括接受,但仍關心原告身體健康,擔心其情緒變化過大是否係因腦部或內分泌有狀況而致,希望其注意身體狀況,盼其就醫做健康檢查,實出於夫妻間之關愛,難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他方同居虐待,更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
(6)至原告稱被告利用網路自行從原告上開帳戶經常性轉出超過家用或小孩學費、住宿費之所需,為上開指謫亦非實在,實則被告之所有原告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因將其內存款用以支付家用及兩名孩子之學費等開支,並替原告進行投資之支出,各項支出多有註明用途,例如:民國101年10月26日即係被告替原告投保之支出,況該存摺105年8月間更有多筆定存到期可證,被告確係利用該帳戶將原告剩餘資金進行定存或投資,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係由原告保管,與一般人家庭之投資理財無異,是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之前,並未曾對被告管理家用之方式提出質疑。
(二)被告認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雙方僅因多年夫妻關係,縱然未如結婚初期般親密,卻仍相敬如賓,共同為家庭及子女奮鬥努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應主張雙方離婚應屬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時,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05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需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須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躺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非以一造主觀意識而認定。
(2)兩造分房並非因為雙方感情不和,實因兩造從事貿易工作
,被告下班後更需準備晚餐或子女隔日便當,遂雙方協議分房而睡互不影響睡眠,平日更會經常一起散步聊天,原告亦會採下家中種植之花朵放置被告床頭櫃表達情感,實無因感情不和而分房。
(3)原告稱原告接受父親贈金後,報告曾要求分一半部分,此部分事實否認之,原告更將上開原告之父贈與之840萬款項在兆豐金購買6年期保險,亦有告知被告為受益人,一切皆由原告處理,又何來爭吵之理。原告另以雙方公司經營之間發生爭執,此乃對公司經營方向及方式之爭執,就原證2之E-MAIL對話紀錄,經被告查證其信箱之寄件備份,並無相關紀錄,遂被告否認該封E-MAIL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4)原告雖稱其107年12月8日在臺北發生車禍,暫住內湖住
處,而被告從不聞問,縱有難得見面一次,亦互不招呼,視同陌路云云,惟從原告所提之原證三中,107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被告關心原告希望原告「早日康復」,107年12月20日又建議原告「如果可以看診時看一下頭部,伯母就是起床不小心撞到頭內出血不知情,因而昏倒因不引流腦部血水才會走的,順便看一下神經外科或內科自己安心」,107年12月23日亦提醒原告「溫度下降自己要加件衣服」等語,足徵被告對原告仍細心呵護、時刻關心,希冀家庭能有完整之日,是原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非如原告起訴狀述。
(5)兩造並無分居之事實,原告留在嘉義居住原因係為照顧其
母親生活,以及幫助友人從事農作,兩造既已結婚近30年,被告又有何理由阻止原告返家照顧父母,及退休後從事農作以維持身心健康,此從原告稱其107年12月8日在臺北發生車禍,可徵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間尚經常出入台北市內湖之住處,才會於台北內湖兩造共同住處受傷,雙方實無分居之事實。
(6)兩造婚姻並無無法維繫之已如上述,被告堅持信念,默默守護婚姻家庭近30年,又何錯之有?婚姻生活縱有不愉快之處,兩人皆應理性溝通,被告無法接受一生為家庭付出,卻遭原告以莫須有之情事訴請離婚,則被告希冀其迷途知返,回歸家庭。
(三) 縱鈞院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被告持續有積極維持並修復雙方感情之行為,詎原告竟毫不珍惜,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原告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1)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本案開庭自承,107年3月
2日兩造確實偕同出遊,又證人汪柏諺亦證稱:「我媽管很多,什麼都要管,我跟我哥喝什麼他也管,不是只有管我爸,管他要不要喝酒」,「我爸回台北我媽會準備晚餐」,皆證縱然夫妻之間相處縱有摩擦,兩造仍經常出去遊玩,被告對於原告及兩名子女之身體健康更積極關心,善盡太太及母親之責任,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不可回復,縱鈞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被告有積極修復雙方感情之行為,詎原告竟毫不珍惜,故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
(2)被告辛苦為家庭付出近三十年,於原告公司經營出現狀況後,辛苦支撐家庭,將兩名子女撫育成年,被告於規劃人生的後半段,參加剪髮班、跳舞班、念經班或是出國當義工回饋社會,竟被原告稱「不良習性」,證人汪柏諺所稱網購皆係購入家中生活用品,購買之鍋具係由全聯集點換購而得,價值亦僅二至三千元,被告購買餐卷皆因兩造會與家人一同出外用餐,購買餐卷反而係可以減少支出,原告藉此稱被告「花費無度、浪費成性」,更證長年家中開支皆由被告處理,原告為求離婚,臨訟將被告節省家庭開支之種種努力,曲解成「花費無度、浪費成性」,漠視被告之辛勞,更徵兩造婚姻於原告起訴前並無任何破綻產生,被告亦經常邀原告一同出外遊玩,且於原告自嘉義返回台北住處後皆會做菜給原告吃,期盼雙方能維持夫妻多年情感,是縱鈞院認為兩造有破綻事由之發生,揆諸上情,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汪柏叡、汪柏諺(均已成年),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後長期分房、感情不睦,於105年因與友人同遊、北翊公司是否結束經營屢生爭執,於
106年分居迄今,各行其事,彼此互無互動,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請求離婚,然為被告以上情置辯,經查:
(1)兩造婚後於90年起,即因鼾聲干擾睡眠或起居作息無法配合等情分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質諸汪柏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懂事以後兩造間感情如何?)很差。」、「從小到大分房睡,經常吵吵鬧鬧叫警察」。「任何小事都吵的很誇張,拳打腳踢的眼鏡都破掉。」、「(問:任何小事,大部分為何而吵?)生活上的事情。教育小孩、金錢方面。」、「(問:你提到父母親分房睡,是從何時開始?)從我有記憶開始。」、「(問:了解為何分房睡嗎?)感情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證人汪柏叡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父母親有分房睡?何時開始?)有,從小學二年級開始。一開始我媽說受不了爸爸打呼聲。」、「(問:是否有經常聽到雙方吵架?)小時候有,打到眼鏡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兩造婚後,自兩造之子汪柏叡、汪柏諺幼年時起,雙方即常因金錢、教育、生活大小事理念未和下,屢屢發生勃谿,進而發生嚴重互毆等肢體衝突,並長期分房未同眠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長期非和睦一事,應屬事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期間,因原告之父贈與原告款項被告認應分予其一半發生爭執一節,質諸證人汪柏諺到庭證稱:「我爸爸說有」、「他們會為了錢爭吵。我媽媽經常有意無意跟我提到,我爸偷藏阿公留給我爸的800萬元。至於有無為了有關這800萬的事在吵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汪柏叡到庭證稱:
「(問:有關爺爺有把錢給你爸爸,你媽知道以後有無跟你爸發生爭吵?)有這件事。他們兩個跟我阿姨兩夫妻出去玩,發生這件事兩個都跟我講。我也不在場。」、「(問:跟你講的狀況如何?)就是錢談不攏。」、「(問是不是你媽認為錢他要分一半而爭吵?)他們沒有在我跟我弟面前吵這件事,只有在我親戚面前吵,所以實際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證兩造確有因上開財產分配事由發生爭執而各自心生芥蒂,互不諒解。
(3)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間,與原告大學同學林錦培夫妻共遊後,被告懷疑原告與該友人之妻有曖昧進而大吵後,感情更加破裂等情,亦有證人汪柏諺、汪柏叡到庭證述為參,質諸證人汪柏諺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爸爸曾經跟大學同學林錦培夫妻一同開車出遊過?)有」、「(問:父母親回到住處時有無發生爭執?)有。」、「(問:為何爭執?)我媽覺得我爸對別人老婆有意思」、「(問:爭執情形如何?)我爸同學老婆上廁所會請我爸幫忙拿傘,我媽吃醋,在飯店跟我爸吵架。」、「(問:回到家怎麼發生爭執的情形又是如何?)一樣大吵大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證人汪柏叡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最近你爸爸因為跟他同學夫妻出遊,你媽媽跟爸爸發生嚴重爭執?)他們雙方都有跟我說。但我不是當事人,我不清楚。他們回來就冷戰。」、「(問:你弟弟提到當時是大吵大鬧,你是說冷戰,是否沒有大吵大鬧?)他們當時住飯店,回來時有告訴我他們在飯店有大吵。但是回來後他們是冷戰,才會各別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兩造確有因被告懷疑指責原告與友人之妻有曖昧等情發生嚴重爭執後,即互不再溝通,感情互信基礎已不復存等情。
(4)又兩造於105年8月間起,即因原告有意結束北翊公司與被告發生歧見,其後由被告接手北翊公司後,雙方亦因公司經營財務、接單等事務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並於期間,曾以電子郵件或LINE向原告表示:「吃飽沒事做,吃軟飯的嗎」、「沒擔當的人」、「躲著就沒事是嗎?」「你一天到晚,不是想告人我是叫他投訴,真的病了」、「我跟你20幾年,你說這種話你是人嗎」、「等著別人替你賺錢」等語羞辱原告;兩造復於107年12月間,又因北翊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現在是我你第三個關卡,那就是你生病了,我不知如何陪你度過..現在我只能念經回向給你,即使分開」、10
7年12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三年前你不做,你不負責任放著不管,孩子還在唸書,者三年不管事就算了,還想告我,你是人嗎?」等語,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兩造相關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7-126頁、第35-39頁),可證兩造近年來確因北翊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引發衝突,無法達成共識,且爭執甚深,兩造婚姻間共同生活互信互諒之基石已蕩然無存。
(5)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後,即開始返回嘉義與原告之母同住,期間兩造不再說話溝通,原告雖亦有返回臺北住處,然兩造亦不再有夫妻間正常之互動等情,有證人汪柏諺、汪柏叡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汪柏諺證稱:「(問:
原告是否在106年9月間就回到嘉義居住?原因?)是。
我爸受不了我媽。」、「我爸回嘉義後,兩人就不講話」、「期間我爸每月約幾天到一個禮拜回臺北住」、「(法官問:你爸爸在106年9月回嘉義,有無看過你媽媽有想要嘗試跟你爸感情好一些的行為?)沒有,她常常出去玩。」、「(問:106年9月之後,雙方感情如何?有無改善?)跟陌生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49頁);又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在臺北發生車禍受傷,返回臺北住家居住以便復健治療,期間被告仍未給予原告適當之照顧,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質諸證人汪柏諺證稱:「(問:你爸受傷後如何就醫及照顧?)我哥帶他去醫院,我哥或我爸自己照顧」、證人汪柏叡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爸爸之前車禍受傷?媽媽有無照顧爸爸?)知道。媽媽有發簡訊去關心他。但爸爸跟我說他跟媽媽關係已經不好,再做這些事情也沒辦法挽回,是我爸爸跟我講的。因為他們那時已經都不交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兩造於106年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亦無對原告有正常配偶間互相照顧、關懷之舉動及關心,仍糾結於北翊公司事務之糾葛不快,分居後兩造行同陌路,距離已愈走愈遠,已無夫妻之情份,顯然無法復合。
(6)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不斷因小孩教育、用錢方式、公司經營及其他小事,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吵,並有發生打架及摔破眼鏡等情事,且自9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無法同床共眠而分房,其後因原告之父所贈現金之分配、與原告大學同學夫妻出遊等事引發口角,各自心存芥蒂,感情更加不睦,且互不言語溝通,雙方感情已生嫌隙,婚姻出現嚴重之破綻,然兩造再因北翊公司營業與否產生重大歧見後,彼此爭執更深,已無互信互諒之情感,被告並對原告為言語侮辱,嗣後原告因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而分居迄今已近3年,即便期間原告車禍受傷,被告亦無給予原告適當照顧及關懷,近年來彼此互動形同陌路,且無修復之可能,是兩造已因家庭財務、公司事務等事項長期耗損感情,致婚姻所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07年3月2日有邀原告參加其剪髮班畢業之北投聚會,而有修復婚姻之行為,但查兩造並未有因該次聚會致情感修補而發生和好之契機,其後兩造亦仍各自生活,視同陌路,顯然無法回復婚姻美滿之可能。
(三)綜上,原告以上開所述事由,主張兩造已有上開重大事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致無法共同生活以及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期間,因家庭財務、公司事務發生爭執,雙方感情確生嫌隙,且兩造繼續分居,迄今已達約3年以上,各自生活,且關係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長期分居至今,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本院參以兩造就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認均同有可歸責因素,且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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