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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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2449號、第2970號、第3118號、第3119號、第3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所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各1支,」,就犯罪事實欄㈢倒數第2行所載「置物箱內」更正為「腳踏板上」,就犯罪事實欄㈤第4至9行所載「放置在休息室內之背包1個(內有華碩平板電腦1臺…、國家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更正為「放置在休息室背包內之華碩平板電腦1臺、HTC充電座1個、充電USB線1條、ODBO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6500元、美金10元、韓幣5,00
0元、台新銀行三商美邦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首爾地鐵卡、漫威聯名新加坡地鐵卡、Davich小卡、星巴克隨行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超商Icash卡、國家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據此認本罪之成立,僅須客觀上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主觀上行為人有無行兇之意思,有無在便利行竊,在所不論。惟鑒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物、種類甚多,且往往屬於一般人日生用品或工作工具,在兇器與日常用品或工作工具間,並無法釐清其界限,若依前揭見解,則對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定義,實過於寬泛,連無便利行竊之意,偶而攜帶,與竊盜完全無涉之器具亦認屬該款之兇器,顯與國民之法感及或一般人之社會觀念,相去甚遠。又依上開判例之判決內容觀之,行為人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上開決議內容事實設定亦係設定行為人持該兇器係供行竊工具,有該判例及決議在卷可按。是本款之解釋上,仍應以行為人必須是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兇器行竊,始足以構成本款之加重竊盜罪。即行竊前,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且有意攜帶為行竊者,始成立本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攜帶之始,意非行竊,而於攜帶之後,始起意行竊,且與行竊無關者,應成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行竊後遭扣案之老虎鉗、鐵
撬,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攜帶上開器具係為赴工地工作所需,與換洗衣物、食物等生活用品隨身攜帶,於竊取機車得手後一同置於腳踏墊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機車犯行,為被害人 蔡之豪 發覺追捕時,手提袋均置於機車踏板處,嗣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棄車逃逸,始為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遺留之提袋、鑰匙及上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參以被告本案所犯其餘
2次機車竊盜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得手,與其供稱該次竊得蔡之豪機車行竊手法一致,是其供稱步行經過該處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臨時起意竊取供代步之用等語,應非子虛,又參諸被害人蔡之豪於警詢證述:被告行竊手法應係以鑰匙發動機車,機車除因交通事故所致車身磨損、右後照鏡毀損外,並未有遭器具撬開、破壞痕跡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綜觀現存證據,並無讓本院認定被告係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老虎鉗、鐵撬,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雖於行竊時攜帶金屬器具,惟其攜帶之目的,意非行竊,且與行竊無關,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之要件不符。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在同一超商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先後竊取同一商店保管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商店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其所犯6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竊盜犯行,雖認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俞廷 之財物尚有背包1個等語,惟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於13時20分要去休息室拿東西時,發現背包遭人翻動,遭竊物品為華碩平板、充電線、長夾等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害人之背包並未遭竊,係背包內之物品遭竊,是該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97年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與其另犯竊盜、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單獨計算業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則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3年8月又7日現執行中),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審酌其屢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並執行完畢,竟於假釋期間,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數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得被害人 林正仁 、 林正賢 、蔡之豪之機車及 郭燕虹 之外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竊得被害人 陳俞廷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借閱證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證件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各該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一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欄一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一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內容│數量│├──┼─────────────┼───┤│1│髮蠟│2瓶│├──┼─────────────┼───┤│2│隱形眼鏡包裝盒│1件│├──┼─────────────┼───┤│3│華碩平板電腦(ZenPad10)│1臺│├──┼─────────────┼───┤│4│HTC充電座│1個│├──┼─────────────┼───┤│5│充電USB線│1條│├──┼─────────────┼───┤│6│ODBO長夾│1個│├──┼─────────────┼───┤│7│新臺幣6,500元││├──┼─────────────┼───┤│8│美金10元││├──┼─────────────┼───┤│9│韓幣5千元││├──┼─────────────┼───┤│10│首爾地鐵卡│1張│├──┼─────────────┼───┤│11│漫威聯名新加坡地鐵卡│1張│├──┼─────────────┼───┤│12│Davich小卡│1張│├──┼─────────────┼───┤│13│星巴克隨行卡│1張│├──┼─────────────┼───┤│14│icash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