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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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邱瀚霆 被告 蔡建豐 即 蔡慶煌 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 被告 郭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真蓁(下稱郭真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21頁),核其追加之訴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107年9月21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郭真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豐(下稱蔡建豐,與郭真蓁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於86年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萬6,02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富邦債務)未清償,伊依法受讓上開債權後,經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9年、
102年、103年、105年對蔡建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獲償,詎伊於108年9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資料時查知蔡建豐竟於107年9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真蓁所有。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蔡建豐仍積欠伊系爭富邦債務,且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其已無其他可供取償之財產,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侵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郭真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縱系爭移轉登記係被告偽以贈與之名,實則進行買賣交易所為,則因系爭應有部分於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已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限制登記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57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5572號執行事件)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在案,並有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4959號執行事件)與第6557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郭真蓁對於蔡建豐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將損害伊之債權一情,顯屬明知,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亦係侵害伊債權之有償行為,為此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郭真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真蓁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真蓁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蔡建豐即蔡慶煌則以:伊於101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05年間因伊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該行即以第6557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並進入拍賣,嗣因代書向伊表示郭真蓁有投資意願欲購買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然斯時系爭應有部分尚因第65572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遂委由代書與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達成和解後,即於
107年7月10日與郭真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5萬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伊以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仲介費、稅賦等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該行嗣即撤回第65572號執行事件之請求及塗銷限制登記後,伊始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故伊與郭真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僅為規避系爭土地上眾多地上權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尚不知悉原告對其存有債權,郭真蓁僅為一單純投資人,對於伊之債務狀況一無所知,系爭移轉登記非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真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蔡建豐積欠其系爭富邦債務,其以所執有之債權憑證迭次聲請對蔡建豐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於102年間聲請本院以第7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4473號執行事件)執行蔡建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眾多,且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其評估損益後撤回上開執行;嗣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第65
57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查封限制登記,蔡建豐於107年9月2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真蓁,蔡建豐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其除系爭應有部分及86年間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2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4至46頁、第60至90頁、第130至140頁、第277至279頁、第204至217頁),且為蔡建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第148至1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第74473號、第65572號及第14959號執行事件卷參核無訛,自堪予信實;郭真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上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移轉登記害及其對蔡建豐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屬侵害伊對蔡建豐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後,由郭真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被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係以有償買賣為之,並備位請求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後,郭真蓁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蔡建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有償或無償行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可知「贈與」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次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贈與為無償契約,買賣則為有償契約。
⑵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蔡
建豐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郭真蓁,郭真蓁向蔡建豐支付55萬8,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簽約款10萬元(包含定金2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定後通之日起3日內支付完稅款2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經通知3日內支付交地款25萬8,000元,同時點交系爭土地,嗣郭真蓁於同年9月5日匯款79萬1,000元至蔡建豐委任代書提供之他人所有、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系爭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予郭真蓁等情,業據蔡建豐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88至200頁),且與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相合,依上說明,堪信被告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屬買賣之有償行為。
⑶原告固先位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不應反於公示登記而為解釋;且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較其上所載被告攜回審閱時間為早,系爭帳戶非蔡建豐所有、匯款金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不符,第65572號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應有部分應買價格為41萬元,郭真蓁豈須以高於公告價格之數額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云云為由,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311至322頁)。惟: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有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 蔡再誦 、 蔡再烔 、 蔡福郎 、 蔡國良 、 蔡國民 、 蔡美灼 、 蔡金純 、 蔡美真 、 蔡兩勝 、 蔡兩湶 、 蔡兩為 、 蔡玉惠 、 蔡志忠 、 詹培瑩 、 鄭月霞 、 蔡分 、 蔡發 、 蔡弄 、 蔡棟在 、 蔡長壽 、 蔡添福 、 蔡添旺 、 蔡添爐 、 蔡太平 、 蔡准 、 蔡村 、蔡進成、 蔡次郎 設定地上權,取得地上權原因多為繼承或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8至86頁),參以蔡建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僅4032分之10及共有人幾乎均屬蔡姓為多(詳下述)各情,可徵系爭土地上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及地上權之人數甚多,揆前規定,蔡建豐出售系爭土地應先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是否依相同條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又上揭法文規定僅賦予土地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非在限制共有人出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尤非拘束買受人依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行使權利,且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仍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基此,系爭移轉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雖有規避通知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程序之嫌,然仍非屬悖於強制規定無效之行為,則蔡建豐辯稱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郭真蓁因係有償買賣行為,其依代書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規避須通知共有人及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繁瑣程序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②又郭真蓁除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外,尚陸續向系爭
土地共有人 蔡文雄 、 蔡淑華 、 蔡有鎰 、 蔡季樺 (下稱蔡文雄等4人),分別於107年11月8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44分之10、4032分之10、5376分之10、5376分之1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其迄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032分之65所有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58頁、第
279、第289至319頁),酌以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縱屬微少仍有經濟價值,上開共有人蔡文雄等4人與郭真蓁間既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不至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予郭真蓁,而上開應有部分各次移轉時間尚屬密接,復與土地投資者向各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之常情大致相合,是蔡建豐辯稱郭真蓁因欲投資系爭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亦向其他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系爭移轉登記確屬有償買賣行為等語,亦值信取。
③再參台新銀行於107年9月10日以其與債務人達成協議
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第65572號執行事件之請求,有該行聲請狀在卷可憑(第65572號卷二,全卷未編頁碼),審諸台新銀行自105年間聲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上權人甚眾,相關公告程序歷時年所,終至公告應買程序時卻具狀撤回強制執行,顯見其應已自債務人獲取可接受之清償數額,由此以觀,足認蔡建豐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之,其嗣以系爭買賣價金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該行始撤回執行及限制登記等語,同非子虛。郭真蓁雖以高於公告應買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然法律行為是否為買賣,非僅以「價金」合情與否一端衡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乃有償買賣行為,業經前認,要非得逕以系爭買賣價金高於公告應買價格為不合理為由,遽認系爭移轉登記非屬有償行為;況買賣價金數額多寡本由買賣雙方合意為之,買方考量願支付價金之數額因素尤多,考以系爭土地尚有多位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況下,郭真蓁如以公告應買方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勢須俟其餘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表示無欲承購之意見後,始可取得,除耗時費日外,亦有最終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風險,是其擇以較公告應買為高之數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購得系爭應有部分,洵與投資土地常情非悖。至郭真蓁雖以「郭幸如」帳戶匯款至非蔡建豐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數額亦超逾系爭買賣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郭真蓁嗣後之匯款僅係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義務之方式,難謂得以後續匯款帳戶及數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合,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
④末以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實際上既係以買
賣方式為之,自不應反於當事人真意而拘限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所載移轉原因而為認定,洵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上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主張,均無可取。
⑷據前所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
償買賣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⒉蔡建豐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真蓁,有無損害
原告債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真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各定明文。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蔡建豐提出列印時間為103年2月13日之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上明載系爭應有部分斯時仍由原告於102年間聲請之第74473號執行事件登記查封中(本院卷第130頁),蔡建豐亦陳稱其自101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曾委請代書尋找買主出售以償債務(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蔡建豐就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乙節,知之甚詳,其辯稱於收到本件起訴通知後始知積欠系爭富邦銀行債務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蔡建豐所有之財產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僅有出廠年份為86年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本院卷第46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車輛至107年間應無殘餘交易價值,亦為蔡建豐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以上固堪信蔡建豐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⑶惟蔡建豐以有償買賣方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真
蓁,系爭買賣價金為55萬8,000元,高於第65572號執行事件公告之應買價格41萬元,其並以系爭買賣價金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等情,前已析敘,堪認蔡建豐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業已取得與客觀市價相當之對價,甚至價格更高,且以所得價金清償已屆到期日之台新銀行既存債務,揆上規定及說明,難認蔡建豐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仍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有償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再原告就郭真蓁明知蔡建豐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將損害其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有何舉證以供考實,雖其主張郭真蓁匯付系爭買賣價金至蔡建豐以外之人所有之帳戶,即屬明知蔡建豐屬債信不良之人云云,然民眾依指示將款項匯付至他人帳戶以為交付,並非鮮見,郭真蓁是否確因帳戶非蔡建豐所有即得以知悉蔡建豐之債務狀況,按前說明,此一事實應由原告盡證明之責,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自應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尚難徒憑其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此,原告就被告間均明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其債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循上所述,蔡建豐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真
蓁,難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真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乏所據。另原告雖曾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有疑,然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本院卷第330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有所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回復原狀,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土地標示│├─┬───┬───┬───┬──┬──────┬────┤│編│縣市○鄉鎮○段/小│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96│4,482.95│10/4032│├─┼───┼───┼───┼──┼──────┼────┤│2│新北市○○○區○○○段│235│485.04│10/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