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原告 徐珮茹 被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受詐欺之事實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主張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而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