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豪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豪銘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豪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7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 劉盈 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劉盈汝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致劉盈汝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左側滑車神經損傷、左側外展神經損傷、左側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肩近端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左側第3對腦神經損傷及視野缺損皆未好轉,左眼無法正常旋轉及瞳孔無法正常收縮,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蔡豪銘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盈汝之配偶 賴威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豪銘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原審審理供承相符,即與告訴人賴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偵28250卷第19-21頁、第95-9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盈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250卷第95-96頁)亦相吻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街景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1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085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8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78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附卷可稽(見110偵28250卷第13頁、第39-41頁、第45-79頁、第85-87頁、第127頁,原審111沙交簡309卷第29頁,原審111交易850卷第31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稱「重傷」。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自110年3月25日本案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光田醫院、中國醫大附醫接受治療,骨折部分固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其所受腦部、神經部分之傷害,因腦外傷出血導致左眼瞼下垂、複視等後遺症,至111年2月15日止,仍存在左眼瞼下垂、外斜視及瞳孔擴大之情形,造成其雙眼遠近無法聚焦及多重疊影,加上左眼左側視野缺損,影響日常生活,無法操作交通工具及從事精密工作,並經診斷有勞工保險失能症狀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3月14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187號函、111年10月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841號函、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110087600號函及檢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存卷可考(見110偵28250卷第39頁、第139頁,原審111沙交簡309卷第29頁,原審111交易850卷第23-27頁);復經原審就被害人傷勢回復情形函詢中國醫大附醫,函覆略以:被害人左側第3對腦神經損傷及視野缺損皆未好轉,左眼無法正常旋轉及瞳孔無法正常收縮、左側視野缺損,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且為難治之傷害,依目前病況判定難以回復至一般人之水準等語,有中國醫大附醫111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08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11交易850卷第31頁等),足徵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經持續治療迄今,左眼之視能仍難透過醫學治療回復至通常水準,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另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自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google街景圖觀之(見110偵28250卷第45頁、第49-57頁、第127頁),案發地點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從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由被害人騎乘且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應有過失。經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快車道二慢車道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快車道二慢車道路段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法院當庭更正(見原審111交易850卷第119頁),法院亦已告知該罪名(見原審111交易850卷第110頁、第115-116頁及本院卷),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請路人協助報案,並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自小客車之車主即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0偵28250卷第18頁、第83頁),佐參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後由光田醫院醫療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則留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告知警員其駕駛方向、舉動等本案事故發生情形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8250卷第39-41頁、第49頁、第81-8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即變換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此致被害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受有重傷害,依告訴人於法院中所述(見原審111交易850卷第111頁及本院卷),可知本案事故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及其日常生活、工作、家庭影響均屬重大,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獲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上述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述科刑事項、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111交易850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