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溪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溪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溪泉(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8月2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洪溪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5日111年8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2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2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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