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建築物外道路旁,員警表明來意並實施攔查,同時出示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號:106年度聲搜字第001151號。聲請人在員警出示搜索票後,隨即交付隨身攜帶之包包,並由聲請人自行從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亦主動從包包內取出改造槍枝交付予警方,此有警詢筆錄為憑。因此警方當時僅告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知聲請人身上有改造槍枝,聲請人即主動交付包包內的槍枝,此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歷次供述、扣案之槍彈,暨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查獲槍彈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50941號鑑定書、同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87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係分別基於製造、持有該槍枝及因而持有該槍枝所需之子彈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其主動交付槍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當天警察有去搜索,搜索情形為何?)答:我在路上走,警察攔查我,在我背包搜到手搶及毒品。」、「(法官問:警察搜索時你有跟警察說你除了毒品還有手槍嗎?)答:警察突然就把我壓下去,我沒有任何機會去說,我不知道警察是不是事前就知道我會經過那邊,警察就當場把我壓在地上,經過就是這樣。」、「(法官問:警察把你壓在地上時有無問你什麼?)答:沒有,警察把我背包的東西倒出來,警察搜索我背包前我沒有機會講話,警察才發現我的背包除了毒品外,還有手搶跟子彈。接著警察把我上銬,帶我回我住處,警察說有我住處的搜索票,警察搜索完後把我帶回警察局。」(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卷第9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員警 羅紹強 到庭證稱:我們對聲請人出示搜索票,隨後聲請人就主動交付隨身攜行的包包,我們就在聲請人在場目視的情況下將包包內的所有東西倒在地上,然後查獲系爭槍彈。是當初的情況如聲請人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聲請人於員警發現槍枝前,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該槍枝係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偶然發覺。又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聲再卷第
25、105頁)雖記載「林正雄主動交付隨身攜行之包包内自行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然證人羅紹強於本院證稱:其職務報告上所載「自行取出包包裡面的毒品及手槍、子彈」等語係誤植,應該是聲請人將包包交出來,由我們將包包的東西倒出來而查獲系爭槍、彈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28頁),且衡諸常情,聲請人既已交付包包予員警,又如何能自行取出槍枝及子彈?況若令聲請人自行取出包包內之物品,將有使員警之生命安全陷入危險之疑慮,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關於聲請人自行取出槍枝及子彈之記載應屬誤載,其內容顯然不合邏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又聲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既先為警發覺,縱聲請人於嗣後之警詢、偵訊時供承該槍管係由其改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卷第72頁),即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聲請人有自首。是聲請人本案犯行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聲請人主張其主動交付槍枝,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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