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林韋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林韋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准予扣押範圍,於「超過新台幣伍仟陸佰零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韋吉(下稱抗告人)不法利得約為新台幣(下同)5,931萬9,875元【計算式:
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每噸合法處理費用4,200元×違法清運廢酸洗液13,357.09公噸)+②節省雙氧水費用2,695萬4,062元-③已給付違法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惟依廢棄物申報書所載,合法處理製成包含「過濾」、「添加雙氧水」及「鐵礦」等3項處理流程,倘抗告人未為前3項處理程序,每噸廢酸洗液應受有4,200元不法利得,亦即上開②節省雙氧水費用(2,695萬4,062元)已包含在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內,不應重複計算。又抗告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起訴後,抗告人與律師討論結果,認為上開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係依合法程序所收受,並非不法所得,故抗告人實際不法所得僅上開②節省雙氧水費用2,695萬4,062元,且應再扣除③已給付予 施文祥 之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另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證據資料,可認本案所生相關費用包括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即廢棄物生產者支付廢棄物處理業者之處理費用,每噸合法處理費用4,200元×違法清運廢酸洗液13,357.09公噸);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2,695萬4,062元(即芫吉公司應使用雙氧水進行氧化程序費用,每桶30公升含35%雙氧水價格720元×每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29.428571公斤/每桶30公升含35%雙氧水10.5公斤);③給付違法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即抗告人給付施文祥之違法處理費用)。又抗告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經核閱卷證資料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廢棄物處理業者犯罪所得之認定,其中①「處理費用」
:倘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可能同時有詐欺取財問題,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廢棄物處理業者受託清理而收受廢棄物,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債(義)務,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是以,本案抗告人不法利得,就上開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與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雙氧水費用,2,695萬4,062元),擇較高之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計算即足。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依卷證資料,本案抗告人縱有上開③「給付違法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之支出,亦無從扣除。是以,抗告人本案不法利得為5,609萬9,778元【計算式: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且不予扣除③已給付違法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綜上所述,足認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聲請人於上開金額(5,609萬9,778元)範圍內扣押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㈢抗告人雖另辯稱:上開①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係依合法程
序所收受,並非不法所得(不法所得僅②節省雙氧水費用2,695萬4,062元-③已給付違法處理費用2,373萬3,965元,計322萬97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處理費用」仍可能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已給付違法處理費用」。又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8條等罪犯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獲有上開處理費用5,609萬9,778元之不法利得,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不法利得為5,609萬9,778元,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於5,609萬9,778元範圍內扣押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惟就超過5,609萬9,778元範圍部分,扣押系爭不動產,即非妥適。原裁定就上開超過5,609萬9,778元部分准予扣押,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從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其不法利得僅322萬97元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理由欄㈢),應予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財產所有權人財產項目價值財產總價值1林韋吉房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扣除一般民間貸款成數(7成),殘餘價額應為975萬元(以鄰近地點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估算,總價約3,250萬元)1,275萬2林韋吉土地(桃園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3林韋吉房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扣除一般民間貸款成數(7成),殘餘價額應為300萬元(以鄰近地點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估算,總價約1,000萬元)4林韋吉土地(桃園區寶山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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