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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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拒不配合警方調查,並以穢語侮辱謾罵員警,進而拉扯,造成員警手肘等處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蔑視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57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黃永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俟送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知入監服刑不到後,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分別以南檢文執戊緝字第1692號、嘉檢榮執二緝字第449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所長即警員 侯宗文 偕同警員 張孝源 於104年8月24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楓情歌友會」內執行臨檢勤務時,適黃永昌亦在現場,當該2員警要求黃永昌提示身分證明之相關文件,而黃永昌謊報身分遭該2員警識破後,黃永昌為恐該2員警查知其通緝身分,旋即返身欲逃離現場,而該2員警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而黃永昌明知該2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在查證身分之過程中不斷對該2員警以「幹你娘」等語予以辱罵,且在該2員警進行壓制行動時奮力反抗,致與該2員警發生扭打,並使警員侯宗文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孝源則受有手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24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搜證光碟1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