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須被告賠償所竊商品價格之100倍(即新臺幣33,000元)始願和解,致被告無法負擔,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