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玉樹
林永宗張玉堂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蒲玉樹收受贓物,累犯,……」、「林永宗收受贓物,累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被告蒲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宗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2個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蒲玉樹、林永宗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明確認定被告蒲玉樹、林永宗為累犯,惟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時,漏載「第47條第1項」,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