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錦政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源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以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暫繳裁判費新臺幣42,872元;上開裁定並於104年
3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4年4月7日(因其末日104年4月3日為週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嗣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於104年6月
5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