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撫遠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車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渠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謝玉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撫遠街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路口,以致乙○○煞車不及而撞到謝玉美,謝玉美之機車乃向前拖行約三十公尺,謝玉美因而受有脾臟、肝臟破裂、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執勤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玉美之子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現場照片十張。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0七0一號函及其所附資料。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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