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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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情形,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攀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工寮之外圍圍牆,踰越此足供防閑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乙○○所有而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4包,合計約16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時,適為巡邏員警查覺,甲○○乃丟棄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翻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圍牆,係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電纜線4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載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之犯後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