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敔瑄 原名 江秀美 .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復於99年1月5日(起訴
狀誤載為98年12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訴外人乙○○即
明隆五金工業社(下稱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5日所簽
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按:訴外人乙○○前於99年12月9日
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為98年度司執字第9567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嗣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
辦理),被告並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乙○○對原告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383,464元及其利息(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
2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將該部分之債權
與其原聲請執行之債權合併執行。
㈡惟查,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即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早於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即已解決,原
告與訴外人乙○○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債務係基於
貨款而來, 嗣復 改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
題,明隆所以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也是受江秀美指導而取得,
但是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問題),故訴外人乙○○
並無債權可供讓與。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26日接獲債權讓
與通知後,即於隔日向訴外人乙○○質問,同日並由訴外人
乙○○邀集被告及其執行案代理人即訴外人丁○○、訴外人
銓冠祿企業有限公司(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73號
之另一執行債權人,嗣已具狀撤回執行)之法定代理人廖繼
正夫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在訴外人乙○○開
設之明隆五金工業社處所協調,並請管區二名警員到場,訴
外人乙○○當場指摘被告何以擅自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
件,誤導伊在不知內容之情況下用印?訴外人乙○○同時向
兩造及眾人表示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已經解決,並向
被告表示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為無效等語。訴外人乙○○並於
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因被告已先具狀呈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致民事執行
處未准許訴外人乙○○撤回該部分執行聲請。因此,訴外人
乙○○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
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於被告所稱債權
轉讓之前即不存在,該債權轉讓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
被告除其對原告原有之債權額外,其受讓自訴外人乙○○之
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
有關被告受讓自併案債權人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之債權
額383,46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乙○○事後知道如果繼續這樣做會犯詐欺罪,違反
自己的良知,故自行撤銷該債權。明隆五金工業社於94年
間曾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扣到2萬多元由明隆五金工業
社直接拿走。被告利用訴外人乙○○對原告公司假扣押。
⒉被告98年12月24日到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同年12月25日即
與訴外人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這其中疑點即訴外人
乙○○是否當場收了10幾萬元的費用。
⒊98年12月26日有多人在場,訴外人乙○○有跟被告主張債
權讓與無效,因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乙○○金錢,當時被
告也沒有意見。且訴外人乙○○到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直
接向原告公司拿錢即可,何須再將債權轉讓與被告。
⒋原告既欠被告錢,被告何須再幫原告拿錢給訴外人乙○○
代償。
⒌訴外人乙○○對原告沒有債權,如果被告有損失,應該找
訴外人乙○○要,而非找原告。
⒍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時間點,原告與訴外人
乙○○沒有生意往來,所以根本沒有積欠訴外人乙○○金
錢,那是誤導所致,原告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乙○○任何
債務,也沒有要清償的問題。
⒎98年12月26日叫警察來是因為怕當事人吵架所以才叫警察
來維持秩序,且債權轉讓也不用等到強制執行後才轉讓。
⒏存證信函當時是經過乙○○授權,經乙○○蓋章之後所寄
發,所以該存證信函是有得到乙○○授權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實係乙○○授權提出:
⒈訴外人乙○○(即債權讓與人)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
:「(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否為你所提出聲請?)不是我
提出的。」、「(聲請狀後方印文是否真正?)印文是真
的,但是是江秀美到我那邊拿來蓋的,她說要向甲○○討
債,江秀美說不會影響到我們,因為我國小只有讀到四年
級,看不太懂字,所以我就叫我太太看,我太太懂得字,
她是國小畢業,看完之後覺得確實如江秀美所說,這份狀
紙不會影響到我們,所以後來我太太才拿印章給江秀美蓋
。」等語。
⒉由乙○○之上開證詞可知,雖然乙○○否認係其本身提出
聲請,然於蓋章過程中,亦請其識字的太太看,看完之後
覺得確實如被告所說,才授權其妻拿印章給被告蓋章,故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確實係乙○○授權提出。
㈡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於98年12月25日完成債權讓與,並
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
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由訴外人乙○○讓與被告之債權,為乙○○與原告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第
6032號債權憑證(標的金額為383,464元,及自9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與訴外人乙○○已於98年12月25日在訴外人乙○○住
所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另有被告之子丙○○、
訴外人丁○○、訴外人乙○○之妻、女兒、女婿等人在場
,被告並於當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債權讓與事宜。又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簽
訂後即生效,該債權同時發生移轉效力,由受讓人即被告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且其原因關係之存否,
於既已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
⒊訴外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當時我住院,
身體不舒服,這是江秀美聘請的律師拿這份債權讓與契約
書到我家,說我身體不舒服,債權轉讓就好了,當時我不
想蓋章,但是他一直懇求我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拿印章讓
他蓋」、「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章是真正」
等語,訴外人乙○○既知悉債權讓與並授權其妻蓋章,即
可證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⒋訴外人丁○○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是乙○○太太
拿印章出來蓋的,因為華得利公司與江秀美兩方都去找他
,至於找他的內容我就不清楚,乙○○他們夫妻不要惹這
個麻煩,所以乙○○他們就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章。
」、「是債權讓與,江秀美說她有拿十幾萬元給陳先生,
所以要求陳先生將該債權讓與給她。」、「25日當天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無詐欺、脅迫的情形,當時有陳先
生夫妻二人、江小姐及我一共四個人。」等語,亦可證明
訴外人乙○○確實知悉當時係債權讓與,同意後並授權其
妻蓋章。
⒌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後即生效,且無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該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即被告
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乙○
○之間原因關係之存否,與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
並無影響。
㈢原告所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者,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而該
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故本件執行名義自屬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原來原
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
隆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原告並未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舉
證: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間之
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等
語,卻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來原告與明隆間
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
務關係」云云,兩者自相矛盾,殊難採信。且若原告欲主
張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
約書之前已解決之事實,自應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㈤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亦
未對乙○○為何遭詐欺部分,盡舉證責任: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
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
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
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倘原告欲主張訴外人乙○○遭詐欺,應就被告如何使乙○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乙○○之證述,可發現訴外人乙
○○不願意撤銷該債權讓與,不然不會叫警察來。而訴外
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存證信函並非我所
寄發,都是甲○○拿給我蓋章後由甲○○寄發的,這個事
情與我沒有關係。」可見訴外人乙○○並未主張遭被告詐
欺,亦無遭詐欺之事實。
⒊訴外人乙○○證稱:「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
章是真正」;而訴外人丁○○證稱:「乙○○夫妻在簽債
權讓與的隔天,應該是二十六日警察有到場那天,乙○○
夫妻有說他們是很善良的人,不願意再去惹兩造的麻煩,
由他們自行去處理就好。我沒有聽乙○○主張詐欺要撤銷
債權讓與,二十六日那天我有在場,因為江秀美當天打電
話給我說對方有請警察,所以希望我陪她一起過去溝通,
所以才請我到場,之後江秀美有跟我講甲○○先生有希望
乙○○撤銷該債權讓與。」、「請警察到場的目的是因為
甲○○到乙○○的地方去要求乙○○撤銷債權讓與,警察
應該是乙○○先生請到場的。」可知當時訴外人乙○○並
未主張遭詐欺,要撤銷債權讓與。
⒋由上觀之,訴外人乙○○、丁○○均否認有詐欺情事,原
告起訴狀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至原告於起訴狀與到庭陳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
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原
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等語,究竟係何所指?
⒈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指原告與訴外人乙○○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無
貨款債務之問題,則原告對該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有所爭
執,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若原告主張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後發生
之原因事實,自應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於本院陳稱「該時間點
我們與乙○○沒有生意往來,所以根本沒有積欠乙○○金
錢,那是誤導所致,華得利公司並沒有積欠乙○○任何債
務,也沒有要清償的問題」,可證原告並未有清償等類此
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⒊因此,本件被告確實已自訴外人乙○○處取得系爭債權,
原告並未就該債權轉讓遭詐欺一情為舉證,亦未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舉證,原告之主張自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復於99年1月5
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5日所簽
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乙○○對原告
之債權383,464元及其利息(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
權憑證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將該部分之債權與其原
聲請執行之債權合併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
、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乙○○已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
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
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
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
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民事判決參照)。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
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
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9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分為98年度司執字第9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該案嗣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辦理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訴外人乙○○執
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係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
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⒊訴外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98司執95672號卷宗)該債權讓渡契約書是否真正?
)當時我住院,身體不舒服,這是江秀美聘請的律師拿這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到我家,說我身體不舒服,債權轉讓就
好了,當時我不想蓋章,但是他一直懇求我太太,所以我
太太才拿印章讓他蓋,民國72年時江秀美有欠我一些債務
,但是7、8年前有處理完,江秀美說甲○○有欠江秀美一
些尾款,所以交給江秀美處理,她不會害我們,我跟甲○
○之間沒有關係,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章是
真正,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江秀美說不會害我們,所以我
太太就拿印章讓她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依其證言可知訴外人乙○○知悉債權讓與情事,並授權其
妻蓋章,是堪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⒋又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25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674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宜,已由原告收受等情,亦有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是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並因已
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而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
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乙○○已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38
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訴外人乙○○固於98年12月
29日聲請撤回執行狀以及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589號存證信函上蓋章,然訴外人乙○○並未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其與被告成立讓與契約過程有何遭詐欺、脅迫
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
何撤銷債權讓與之法律上依據,是即使訴外人乙○○於99
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上蓋章,
亦無從生撤銷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外,被告既已受讓訴外
人乙○○對原告之債權,即使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9
日聲請撤回執行狀上蓋章,訴外人乙○○是否有權撤回強
制執行尚非無疑,且縱使認訴外人乙○○在被告具狀承受
強制執行程序前仍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而得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惟被告既復於99年1月5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
狀檢附證明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被告有繼續執行
受讓自訴外人乙○○債權之意思,至少亦應解釋為被告有
再以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之
意思。
⒍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為
真正,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原告,自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而被告既為該債權之受
讓人,自得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受讓自訴外人乙○
○之債權,亦可再以受讓自訴外人乙○○債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早於原告接獲該債權讓與契
約書前即已解決,訴外人乙○○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另於
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
務的問題,明隆所以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也是受江秀美指導而
取得,但是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問題),訴外人乙
○○自無債權可供讓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者,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
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
⒊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
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
」等語,與其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來原告與
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
沒有債務關係」等語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
約書之前已解決之事實,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來原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
、「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皆發
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
亦不得執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⒌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使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
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
另主張其與訴外人乙○○間本來就沒有債務關係等語,則
係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栽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
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證人
日旅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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