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双損壞保生國小警衛室之紗窗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 楊愛玲 」前補充「該校總務主任」;第七行記載之「楊愛玲」更正為「保生國小」。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⑶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毀損告訴人保生國小警衛室之紗窗1片,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被告張振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保生國小警衛室時,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警衛室由楊愛玲管理之紗窗1片拆卸後,棄置於保生國小大門水溝前,致令該紗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愛玲。嗣因保生國小發覺紗窗遭損毀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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