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之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10月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146號│毒偵字第5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壢簡字第││││第1546號│1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壢簡字第││││第1546號│1961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638號、│執字第2632號、10│││107年度執緝字第│7年度執緝字第74│││742號│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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