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桂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金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蔡金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價值新台幣250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計250元),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雖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且距今已有相當期間,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44號被告蔡金桂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由 林永泰 所經營之服飾攤,乘林永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置於攤架上之紫色外套1件(價值新台幣250元),並抱於胸前以為掩飾,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林永泰發覺有異上前攔阻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