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為同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
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臨2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之胸部,再以右手分別持電視遙控器、鐵罐與行動電話毆打乙○○○之頭部,乙○○○乃以雙手保護頭部,因而使乙○○○受有後頭皮擦傷(5×5公分)、右胸壁瘀傷(1×1公分)、右手腕瘀傷(3×3公分)、右手部瘀傷(8×6公分)與左手部瘀傷(8×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