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