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過失傷害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民國97年12月│民國98年3月│民國98年3月│民國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22日中午12時│7日為警採尿│7日為警採尿│28日上午9時│││許│許(聲請書誤│時起回溯26小│時起回溯96小│25分許││││繕為晚間6時│時內某時│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7號│37號│1739號│1739號│89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6年度壢簡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桃交簡││實││第1118號│第1118號│第2721號│第1479號│字第1898號││審││││││││├──┼──────┼──────┼──────┼──────┼──────┤││判決│98年6月19日│98年6月19日│96年12月26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6年度壢簡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桃交簡││判││第1118號│第1118號│第2721號│第1479號│字第1898號││決││││││││├──┼──────┼──────┼──────┼──────┼──────┤││判決│98年7月13日│98年7月13日│97年2月20日│98年7月31日│98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