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所示詐欺之罪,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緝字第6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肆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上揭編號壹、貳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22號│├───────┬───────────┬───────────┤│編號│壹│貳│├───────┼───────────┼───────────┤│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3月30日│96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5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同左│├──┼────┼───────────┼───────────┤│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8日│同左│├──┴────┼───────────┼───────────┤│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編號│叁│肆│├───────┼───────────┼───────────┤│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7月4日│96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0日│同左│├──┴────┼───────────┼───────────┤│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壹至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編號叁至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