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乙○○雖坦承有申請上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HAPPYG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當初網路購物時誤選成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匯入229,989元至前開乙○○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第6-7頁、第11-17頁),足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且衡情一般民眾為避免金融卡不慎遺失而遭冒領或盜用之風險,多會在向銀行領用卡片後立即以自身相關或易記數字更改後作為該金融卡密碼,以便利日後使用而防止遺忘,鮮有使用原銀行密碼或逕將密碼記載至金融卡上者,以增加遺失後遭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被告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401020」數字變化不多,被告自承係母親之生日,庭訊時亦能在無人提醒之情況下當庭背誦(見上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就該金融卡所使用之密碼記憶甚詳且無誤,更無須大費周章記載在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人冒用或盜領之可能。況被告於遺失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後,明知可能遭不法集團所利用,不僅未至警局報案,亦未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有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800263號函在卷可證,被告此等輕忽對待己身相關之張戶資料乙節,均與常情不符。
3、復參以被告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紀錄,98年3月5日被告最後轉帳6,987元後,該帳戶已無任何款項,顯告顯已無欲使用該帳戶,是日後至同年8月4日當天被害人甲○○所受詐騙款項229,989元轉入後,旋遭以分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與一般販售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之所餘金額均低,且當日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一空之常態經驗法則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由此可推知,被告於98年8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