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徒手打開乙○○所有,委託 賴勝雄 管理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4之21號建物之鐵門,而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欲行竊放置於屋內之財物,嗣因賴勝雄見狀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所述時間,進入乙○○所有上揭許厝港54之21號建物(下簡稱建物)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係 王雅玲 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建物中,其才會進入屋內。後則改稱因其見其債主 黃金塗 與員警一同前來,其擔心遭黃金塗討債,始會進入建物不敢外出。而其之所以於警詢中坦承入屋後曾意圖竊盜,係員警要求其如此供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於建物附
近徘徊,經過10餘分鐘後,見四下無人始進入建物,而其原係欲找尋其之腳踏車是否有放在其內,惟進入後即臨時起意於屋內1樓翻看是否有財物得以竊取後變賣之,但因該處為空屋,無東西可供變賣,而此時員警已抵達現場,其情急之下始會跑上2樓,又2樓亦無處可躲,乃由窗戶往下跳等語明確,並核與賴勝雄在警詢中陳稱之:渠居住於建物隔壁,平日受建物屋主乙○○所託而代為看管建物。於案發之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原係在渠住家附近散步,卻突見被告於附近徘徊且一直觀察建物,渠覺得被告行跡可疑,乃故意返回家門前注意被告,迄同日上午11時許,即見被告徒手將建物1樓大門(鐵捲門)旁之小門打開後進入其內,渠便立即報警處理。而員警約於10分鐘後到達, 渠本 欲會同員警由該小門入屋,但因門鎖已遭被告鎖住而無法進入,而員警雖有敲門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約略再經過5分鐘,渠與員警走至建物後方時,就發現被告由2樓窗戶往下跳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潘冠鈺 於本院訊問中
乃係具結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有告知被告依事實經過如實陳述即可,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亦未要求被告承認係欲進屋偷竊等語,且經本院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乃係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且被告大致均能切題回答,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足認本案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於警詢為上開進入建物欲偷竊之陳述,並非出於其之意願云云,自非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係為找尋王雅玲所置放
於建物之腳踏車,始會進入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口供述係因見債主黃金塗前來,為恐遭追討債務才躲入屋內,則被告就進入建物之目的究竟為何,先後所辯已有不同,自不足本院所遽採;況王雅玲並非建物之所有人一節,業據賴勝雄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則王雅玲有何權利可逕將被告之腳踏車置放於建物內,復再指示被告得任意進出而取車?此亦顯不合常理;再參以賴勝雄於警詢中所述,渠見被告進入建物並報警後,員警約10分鐘始抵達現場等語,則本案果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受王雅玲之指示,為找尋腳踏車始進入建物,其於入屋後未見有腳踏車,即應立隨退出並離去,又豈可能反卻在屋內停留10餘分鐘?甚而於員警抵達後,復因心虛緊張而由窗戶跳下意圖脫逃?此益足徵被告確係於屋內尋找值錢而可變賣之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均堪認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王雅玲、黃金塗以證明其上開抗辯
屬實,惟王雅玲於案發之際並未在現場,且縱如被告所辯,黃金塗當日在場,但被告亦供稱並未受黃金塗之追逐,則被告究係為何進入建物,其目的均非王雅玲、黃金塗所得知悉,況不論係為尋找王雅玲所置放之腳踏車或為躲避黃金塗之追討債務,亦均不足作為被告得任意進入建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已進入建物找尋欲竊取之物,乃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其輕,且與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及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