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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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美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夫 李宗霖 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15之74號、115之75號、115之86號、115之87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八德市○○路○段○○○巷○○號及50號之房屋2棟,已於民國84年6月9日與同段115之76號、115之78號、115之90、115之102、115之103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鉅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85萬元,非清償債務無從塗銷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其夫李宗霖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5年11月11日將前開介壽路2段770巷48號出售予甲○○,同巷50號之房屋出售予丙○○2人時,故意隱匿此房屋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房屋已共同設定3千餘萬之鉅額抵押貸款,無從單獨辦理過戶之事,佯稱該房屋土地上雖有貸款,但於其等繳付11
0萬元後,即可辦理塗銷過戶,甲○○、丙○○不疑有他,
2人即各以總價350萬元購買之,依約繳付110萬元後,乙○○與李宗霖始告知其上係共同抵押貸款,且尚有2千餘萬元之債務,惟仍匡騙2人,告知再繳100萬元,即可塗銷部份抵押權辦理過戶, 卓某廖女 為期能早日辦理過戶故相信乙○○夫妻2人所言,再次依約繳付1百餘萬元,未料乙○○與李宗霖取得錢財後非但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辦理過戶且下落不明,甲○○、丙○○始知受到詐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85年11月11日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6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後,於87年1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6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7年8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1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按依卷內告訴人之證述所載,被告係於85年11月11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並於簽約時先行交付100萬元,後於85年11月25日再行交付110萬元,故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終了日應為85年11月25日),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6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迄至87年8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8月又26日,再扣除87年1月22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又5日,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月16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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