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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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鈞院執行之結果,被告丁○○無財產可供執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27,01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並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9844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94年9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84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丙○○既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清償,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丁○○、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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